酒泉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细则

【来源: | 发布日期:2014-11-25 】 【选择字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修订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公示办法(试行)》,以及《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市、县(市、区)、乡镇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成立后,应当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定,实施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登记管理机关与登记管辖

第六条 市、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同级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七条 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以下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市直属事业单位;

(二)市直机关、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市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授权由市登记管理机关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八条 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以下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

(二)县(市、区)机关、部门、乡镇管理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县(市、区)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市登记管理机关授权由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章  登记事项与程序

第九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和举办单位等。

第十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缴)证章、公告。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该单位行政负责人的任命文件下发(或到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三)有稳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经费来源和开办资金;

(五)宗旨和业务范围符合事业单位性质和法律、政策规定;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通过《网上登记管理系统》,在网上提交申请至登记管理机关审核。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网上初审通过,申请设立登记事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履历表;

(三)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单位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七)开办资金确认证明

(八)住所证明;

(九)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业务范围中有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需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材料齐全的事业单位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符合设立登记条件的,提交编办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后,办理设立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凭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到公安机关办理印章刻制手续。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印章的印迹、基本账户号,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内容进行公告,包括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办资金、住所及法人证书号等。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的,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变更住所的,在迁入新住所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开办资金比原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事业单位通过《网上登记管理系统》,在网上提交申请至登记管理机关审核。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网上初审通过,申请变更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原件。

因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提交其他相应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文件;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履历表、现任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及离任审计报告、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来源改变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开办资金确认证明。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的事业单位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符合变更登记条件的,提交编办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单位公章,出具《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单位印章凭证》。

事业单位凭变更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单位印章凭证》,到公安机关办理印章刻制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单位印章的印迹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公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事业单位申请的变更登记事项予以公告。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举办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发布三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其债权。

清算期间,事业单位不得开展有关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通过《网上登记管理系统》,在网上提交申请至登记管理机关审核。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网上初审通过,申请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举办单位审核并加盖公章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发布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提交编办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收缴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公章,出具《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单位印章凭证》,发布注销登记公告。

注销登记公告发布后,被注销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任何活动。

第三十三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

第七章 证书使用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应当置于事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限期有效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截止日前30日内事业单位到登记管理机关换领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超过有效期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动废止。

对废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法人证书废止但未经注销登记的,其法人的责任和义务存续。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的事业单位,申请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按照申请设立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三十九条 除登记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遗失或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换)领。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遗失或损毁严重无法查证证书全部内容的,发布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作废的公告,收回未遗失或损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或副本,补发使用新的证书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损毁较轻可以查证证书全部内容的,收回损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换发使用原证书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八章 现场核查

第四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对申请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事业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第四十二条 申请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核查内容:

(一)是否有稳定的办公场所;

(二)是否有相应的设备设施、经费来源和开办资金;

(三)是否有独立的财务帐户;

(四)事业单位章程是否完备;

(五)是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是否配备相应的从业人员;

(七)相关资质(执业许可)是否有效;

(八)拟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符合规定;

(九)是否直接关系他人或其他单位重大利益;

(十)是否存在“双重法人”身份;

(十一)其他需要核查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事业单位核查内容:

(一)是否存在负债经营的情况;

(二)更单位名称(或举办单位)的,是否有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是否符合有关法定程序产生,是否属于在编在职人员;

(四)变更住所的,是否有新的稳定办公场所;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是否有经费来源变更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验资证明与财务现状是否一致;

(七)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的,相关资质(执业许可)是否继续有效;

(八)其他需要核查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随时进行现场核查:

(一)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发现问题的;

(二)不按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三)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

(四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而涉及设立和变更登记事项的;

(五)事业单位因注销登记,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

(六)其他有必要进行现场核查的。

第四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核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核查中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时,事业单位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现场核查中,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真实的原则,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真实情况的工作人员,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九章 年度考核

第四十八条 年度考核工作应当坚持以政策法规为依据,以法人为考评主题,量化细化考评体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考评的原则。

第四十九条 年度考核的内容包括:

(一)登记管理规定落实情况

1.是否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2.实际使用的名称(包括印章、牌匾)与核准登记的名称是否一致;

3.实际住所与核准登记的住所是否一致;

4.核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实际的负责人是否一致;

5.接受捐赠、资助及使用情况是否符合《条例》和其它有关规定;

6.有无伪造、出租、出借、涂改《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和资质证书、执业许可证的行为;

7.是否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

8.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资料是否完整;

9.社会评价情况(包括工作绩效、投诉及诉讼情况)。

10.有无其他违反《条例》的行为。

(二)履行职能情况

1.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有无超出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行为;

2.核准登记后是否正常开展业务活动;

3.是否具有“双重法人”身份;

4.开办资金有无大幅变化,是否存在资不抵债、开办资金与宗旨和业务范围不相适应和抽逃、转移开办资金等情况;

5.有关资质认可或执业许可是否超过法定时效;

6.在年度报告中是否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7.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损益及效益发挥情况;

8.其他各项职责任务完成情况。

(三)内部管理情况

1.是否存在违反机构编制规定、纪律的执行、遵守情况的现象;

2.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是否完善;

3.是否按规定注册中文域名。

第五十条 年度考核的方式、方法和时间:

(一)考核工作分为年度考核和平时抽查两种方式。考核工作小组由登记管理机关、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人员组成。考核工作与单位领导班子考核、主管部门行业考核和平时抽查相结合。

(二)考核工作时间一般安排在下半年进行,对工作不力、问题较多的事业单位,重点进行考核。事业单位改革改制时,视情况适时进行考核。

(三)平时抽查主要是针对履行职责不到位、存在问题较多或与经济社会发展比较密切的事业单位,随时进行抽查。

第五十一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告知:登记管理机关在考核前15日,将考核的时间、安排等事宜告知被考核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被考核单位积极做好接受考核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考核:考核工作小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考核,形成考核意见,提出考核等次建议。

(三)认定:登记管理机关根据考核工作小组意见,将考核结果提交编办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后,确定考核等次。

(四)通报:登记管理机关将考核结果向被考核单位、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发文通报,并将考核形成的材料存档。

第五十二条 年度考核评分及结果的运用

(一)考核实行百分制。

(二)考核等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综合得分90分以上为优秀,80至89分为良好,60至79分为合格,不满60分为不合格。

(三)结果运用。

1.考核结果为优秀的事业单位,经编办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后,可获得参加机构编制系统组织的评选先进单位的资格。

2.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事业单位,限期整改。

3.连续两次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事业单位,经编办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后,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依法实施下列监督管理:

(一)监督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提交年度报告;

(二)监督事业单位按照登记事项从事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事业单位违反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事业单位法人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条例》和实施细则情况的年度报告,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指定的网站上向社会公示。

事业单位法人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五条 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二)资产损益情况;

(三)对《条例》和《实施细则》有关变更登记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绩效和受奖惩情况;

(五)涉及诉讼情况;

(六)社会投诉情况;

(七)接受捐赠资助及使用情况;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六条 事业单位在报送年度报告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一年度年末的资产负债表;

(二)有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业务范围不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除外);

(三)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原提交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未设定任职期限或者未超过任职期限且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情况的除外);

(四)住所证明(原提交的住所证明未设定有效期限或者未超过有效期且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情况的除外);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

(一)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二)不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不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内容与事实不符的;

(四)抽逃开办资金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和资质证书、执业许可证的;

(六)违反规定接受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五十八条 事业单位在批准设立后60个工作日内,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条件,但不按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手续的,登记管理机关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具备设立登记条件的事业单位及举办单位发督办通知,限30个工作日内办理;

(二)建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停止受理该单位的机构编制相关事宜。

第五十九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撤销、改制后,不按规定程序办理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手续的,登记管理机关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举办单位及拟注销登记单位发督办通知,限30个工作日内办理;

(二)超过30个工作日没有开展清算工作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在90个工作日内发布三次拟注销登记公告后,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和单位印章,直接发布注销登记公告;

(三)发布注销登记公告,建议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相关人员的失职、渎职责任。

第六十条 市登记管理机关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登记管理中的不当行为。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由酒泉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编办概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