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来源: | 发布日期:2013-06-28 】 【选择字号:

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3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中编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事业单位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后,方可获得法人资格。 
  第四条 县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登记管理权限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的实施; 
  (二)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三)依法保护已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四)依法查处违反事业单位登记有关规定的行为; 
  (五)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六)为依法登记的事业单位提供有关的社会服务工作; 
  (七)指导和监督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 
  第五条 省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以下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省直直属事业单位; 
  (二)省直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省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国家登记管理机关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省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六条 市州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以下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市州直直属事业单位; 
  (二)市州直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市州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省登记管理机关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市州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七条 县区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以下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县区市直直属事业单位; 
  (二)县区市直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县区市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县区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乡镇举办的事业单位; 
  (七)市州登记管理机关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八)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县区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成立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三)有稳定的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经费来源和开办资金; 
  (五)宗旨和业务范围符合事业单位性质和法律、政策规定;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单位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住所证明; 
  (九)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业务范围中有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需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的,应当自变更登记的事项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址前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住所门牌号码变化的,应当自住所门牌号码发生变化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办资金比原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增加或减少超过20%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举办单位审核并加盖公章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原件。不同的变更事项,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房产证;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出示由资质认可部门和执业许可管理部门认定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现任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改变来源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举办单位审核并加盖公章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发布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单位印章;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缴)证章、公告。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管理,在进行以下活动时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五)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六)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七)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有关部门要求事业单位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其他相关方式,对事业单位进行以下方面的监督检查: 
  (一)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三)是否继续具备承担与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四)是否继续具备相关登记事项所要求的资质; 
  (五)是否自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年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自行停止业务活动1年以上; 
  (六)是否在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后按时申请变更登记; 
  (七)实际使用的名称,包括单位印章、标牌及其他表示该单位名称的标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是否一致; 
  (八)有无抽逃开办资金的行为; 
  (九)有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行为; 
  (十)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是否符合条例、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和下级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核准登记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的理由的。 
  第十九条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对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登记管理中的不当行为。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1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的《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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