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编制标准

【来源: | 发布日期:2013-06-30 】 【选择字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根据中央编办、卫生部、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6〕9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公益性事业单位,按其公益性质核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编制为财政补助事业编制。
    第三条  建立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要按照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多渠道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原则,指导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合理配置人力资源,保证功能发挥,提高运行效率,加快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同时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举办。
    第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要有利于方便群众就医;要符合事业单位改革和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方向以及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要立足于调整现有卫生资源,辅之以改扩建和新建,避免重复建设;要统筹考虑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差异,保障城市居民享受到最基本的社区卫生服务;人员编制的核定,要符合精干、高效的要求,保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最基本的工作需要;要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工作目标,本着适应需要、从严掌握、逐步到位的原则,合理设置机构、核定和使用编制。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组成,具备条件的地区可实行一体化管理。
    第六条  政府原则上按照街道办事处范围或省会城市按照3.5—6万居民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其他城市按照3—5万居民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需要可设置若干社区卫生服务站。新建社区,可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范围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近增设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要通过对现有一级、部分二级医院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医疗机构等进行转型或改造设立,也可由综合性医院举办。街道办事处范围内的一级医院和街道卫生院,可按照本标准的原则,直接改选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员较多、规模较大的二级医院,可按本标准,选择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医院内组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实行人事、业务、财务的单独管理。
    第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卫生医疗机构,符合资质条件和区域卫生规划的,也可以认定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供社区卫生服务。街道办事处范围内没有上述医疗单位的,在做好规划的基础上,政府应当建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引进卫生资源举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站举办主体可多元化。社区卫生
服务站可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举办,或由综合性医院、专科医院举办,也可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标准,通过招标选择社会力量举办。

第三章 职能配备

第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主要承担疾病预防等公共卫生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医疗服务。对危急重病、疑难病症治疗等,应交由综合性医院或专科医院承担。
    第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社区预防:社区卫生诊断,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监测,预防接种,结核病、艾滋病等重大传染病预防,常见传染病防治,地方病、寄生虫病防治,健康档案管理,爱国卫生指导等。
    (二)社区保健:妇女保健,儿童保健,老年保健等。
    (三)社区医疗: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社区现场救护,慢性病筛查和重点慢性病病例管理,精神病患者管理,转诊服务等。
    (四)社区康复:残疾康复,疾病恢复期康复,家庭和社区康复训练指导等。
    (五)社区健康教育:卫生知识普及,个体和群体的健康管理,重点人群与重点场所健康教育,宣传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等。
    (六)社区计划生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咨询指导,发放避孕药具等。
    第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应根据机构编制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将适宜社区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交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际承担职能的情况,对其编制进行统筹考虑。

                    第四章 编制配备
    第十三条  机构编制部门只核定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人员编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综合性医院、专科医院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站不再核定人员编制。
    第十四条 原则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编制按每万居民4.5—5名配备。具体标准为:5万人以上的城市,按每万居民4.5名配备人员编制;5万人以下的城市,按每万居民5名配备人员编制。人员编制结构为:医师、护士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占总编制的95%以上,其中:全科医师与护士的比例按1:1的标准配置。每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医师总编制内配备一定比例的公共卫生医师和中医(藏医)类别执业医师。其他人员不超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编制总数的5%。
    第十五条  各地可根据本地经济和财政状况、社区卫生服务需求状况、交通状况、人口密度等,在本编制标准的基础上掌握适当的浮动幅度。
    第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人员编制应结合现有基层卫生机构的转型和改造,首先从卫生机构现有人员编制中调剂解决,同时相应核销有关机构的编制。要充分利用退休医务人员资源。

第五章 机构编制管理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业务归口卫生部门管理,
    其机构和人员编制由机构编制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干预,下发文件和部署工作不得涉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人员编制方面的内容。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标准,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数额提出审核意见,由各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得与经营性医疗机构、医院、个体诊所挂靠,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采取定编不定人的办法,在核定的编制范围内,由人事、卫生部门组织公开招聘所需人员,不得超编进人。受聘全科医师等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符合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资质条件。严禁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技术活动。在卫生技术岗位上的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要限期调离岗位。
    第二十一条  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本标准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标准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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