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乡镇卫生院机构及编制标准

【来源: | 发布日期:2013-06-30 】 【选择字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乡(镇)卫生院机构及人员编制管理,充分发挥乡(镇)卫生院在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中的作用,促进农村卫生事业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为公益性事业单位,按其公益性质核定的编制为事业编制。

第三条  乡(镇)卫生院以公共卫生服务为主,综合提供预防、保健和基本医疗等服务,不向医院模式发展。

第四条 乡(镇)卫生院的设立要坚持政府主导,深化内部改革,完善服务功能的原则,积极有效地整合现有农村卫生资源,逐步缩小城乡卫生差距;要符合事业单位改革和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方向以及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提倡社会投资和捐资举办农村卫生机构;要积极推进乡(镇)卫生院运行机制改革,探索搞活卫生院的多种运营形式,实行全员聘用制,形成有生机活力的用人机制和分配激励机制,提高乡(镇)卫生院效率。乡(镇)卫生院人员编制的核定要符合精简效能、分步到位的要求,保证乡(镇)卫生院最基本的工作需要。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乡(镇)卫生院按照区域卫生资源规划设置,每个乡(镇)设立1所政府举办的公益性卫生院。按照服务半径、服务人口的数量及密度,乡(镇)卫生院分为一般卫生院和中心卫生院。

第六条  除乡(镇)卫生院所在地外,原则上每个行政村设立1个卫生室。村卫生室的建设以市县投入为主,也可以引入市场机制,采取多渠道筹资,引导乡(镇)卫生院领办、乡村联办、社会力量举办、有执业资格的个体医务人员竞争承办等多种形式。

第七条  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后,撤并的乡(镇)卫生院,要在妥善安置人员和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实行资源重组和改制。

第三章  职能配置 

第八条  乡(镇)卫生院以农村社区、家庭、学校为服务对象,主要提供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地方病、多发病的基本医疗服务。对危重病、疑难病症治疗等,应交由综合性医院或专科医院承担。

第九条  乡(镇)卫生院主要职责:

(一)预防控制: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处理农村重大疫情和公共卫生突发事件,重点控制严重危害农民身体健康的结核病、艾滋病等传染病和地方病、职业病、寄生虫病等重大疾病;实施免疫接种;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防治;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提供预防保健咨询服务等。

(二)妇幼保健:农村妇女、孕产妇和儿童保健。

(三)基本医疗: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现场救护,慢性病筛查和重点慢性病病例管理,精神病患者管理,转诊服务等。

(四)健康教育:设立健康咨询门诊,普及疾病预防和卫生保健知识,进行健康档案管理,引导和帮助农民建立良好的卫生习惯,破除迷信,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五)计划生育: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没有技术能力的情况下,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手术服务和妇科病的普查、治疗。

(六)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进行辖区公共卫生管理,指定专职卫生技术人员每天对辖区内农民患病情况进行流行病学分析,及时给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群体预防、群体干预的建议,最大限度减少群体性疾病发生。

(七)负责对村卫生室的技术指导和对乡村医生的培训。

(八)中心卫生院除履行一般卫生院职责外,还应协助县级卫生机构开展对区域内3~4个一般卫生院的技术指导等工作。

第十条  村卫生室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赋予的预防保健任务,提供常见伤、病的初级诊治。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职能,发挥各自在农村卫生工作中的应有作用,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

第四章  编制配备 

第十二条  机构编制部门只核定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的人员编制。

第十三条  中心卫生院院长按正科级配备,一般卫生院院长按副科级配备。

第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编制按每千农业人口0.91.1名配备。具体标准为:1万人以下的乡(镇),按每千农业人口1.1名配备人员编制;13万人的乡(镇),按每千农业人口1.0名配备人员编制;3万人以上的乡(镇),按每千农业人口0.9名配备人员编制。人员编制结构为:医、药、护、技等专业技术人员所占编制不低于总编制的90%,其中,预防保健人员数必须以保证预防保健任务的完成为原则,按不低于卫生技术人员总数的20%30%确定,至少应配备1名专职公共卫生技术人员;行政后勤人员控制在总编制的10%以内。人口稀少的边远、少数民族地区,每所卫生院的编制应不少于5名。

第十五条  各地可根据本地经济和财政状况、乡(镇)卫生服务需求状况、交通情况、人口密度等,在本标准的基础上掌握适当的浮动幅度。

第五章  机构编制管理 

第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业务归口卫生部门管理,其机构和人员编制由机构编制部门统一管理,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干预,下发文件和部署工作不得涉及乡(镇)卫生院机构和人员编制方面的内容。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标准,对乡(镇)卫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数额提出审核意见,由各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编制数额按照一次核定,分步到位的原则核定到县(市、区)。县(市、区)级编制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本辖区乡(镇)卫生院之间进行调剂。

第十九条  乡(镇)卫生院人员实行定编定岗定员管理,在核定的编制范围内,按岗位设置管理和人员聘用的有关规定,原有人员实行竞聘上岗,新补充院长和新进其他人员实行公开招聘。受聘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符合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资质条件。严禁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技术活动。在卫生技术岗位上的非卫生技术人员要限期清理并调离岗位。

第二十条  认真执行《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严格卫生技术人员准入。卫生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应岗位的任职资格。临床医疗服务人员必须具备助理医师及其以上执业资格,其它卫生技术人员要具备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从事专项服务的人员,必须依法参加有关的培训、考核,取得相应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本标准的执行情况。

第六章       

第二十二条  在中央编办尚未出台统一标准之前,按本标准实施;中央编办标准下发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本标准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二十三条  本标准由甘肃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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